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修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302 號)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修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黎修銘前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任職於翁健祥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加盟店北鮮店(下稱萊爾富北鮮店)大夜班店員,負責保管、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擔任該店店員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店內,將業務上持有該店販售之可口可樂等飲料共166 瓶、雞排便當等食物共75盒及麵包29個等各項物品【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9,188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或不知情的友人食用完畢。嗣翁健祥巡視及核對銷售資料,察覺有異,黎修銘即於101 年10月17日簽立自白書坦承上情。
(二)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在上址店內,將業務上持有該店販售之可口可樂等飲料共2 瓶及麵包3 個等各項物品【價值計約875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或不知情的友人食用完畢。嗣翁健祥又察覺有異,黎修銘再度簽立自白書坦承上情,經翁健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修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偵查卷第5 至8 、34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14、16至17頁)。
(二)告訴人翁健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2、34至37頁)。
(三)證人陳一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6頁)。
(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北鮮店銷售紀錄明細表、監視器監視畫面截圖2 張(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
(五)告訴人刑事告訴狀1 紙、被告事發簽立之自白書及未經結帳食用之商品一覽表各2 紙(見偵查卷第19至23、41至43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黎修銘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續侵占萊爾富北鮮店之物品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既受僱於萊爾富北鮮店,負責販售物品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金額10,063元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付告訴人10,063元,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另本院諭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