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貴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貴芝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貴芝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偕同其男友傅普源(2 人嗣於101 年8 月31日結婚)及傅普源之妹陳凱葳(原名傅淑芳,後更名為陳淑芳,再更名為陳凱葳)行經施素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公寓住處樓下,見陳凱葳先以對講機請託同址2 樓住戶打開樓下大門,並與傅普源連袂循該公寓樓梯上樓後不久,傅普源復持LV皮包及不知名品牌皮包各1 個、女性衣服3 件、保養品3 瓶、戒指2 個、耳環1 對及手機1 支等物(由傅普源及陳凱葳在上址5 樓頂樓加蓋住宅內竊取,其等竊盜犯行已先行經本院判刑在案)下樓,可預見該等物品為傅普源及陳凱葳所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收受傅普源交付之上開不知名品牌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等物供己使用。嗣施素梅發現家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羅貴芝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開時間,曾與同案被告傅普源及陳凱葳至前開地點,嗣傅普源及陳凱葳上樓竊得告訴人施素梅之物品後,被告曾收受而持有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意,辯稱:傅普源沒有跟我說他去樓上做什麼,他說要去找朋友,傅普源把皮包等物品拿下來之後,說是跟朋友借的,直到我們因為這件事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當天傅普源及陳凱葳是去偷東西,我在拿那些東西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傅普源及陳凱葳一同行經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樓下,由陳凱葳以對講機請託同址2 樓住戶開門之方式進入該公寓,被告則在樓梯口等候,嗣傅普源至告訴人位在公寓5 樓之頂樓加蓋住宅前,由傅普源將該住宅鋁窗卸下,伸手踰越窗口至屋內開啟大門,進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該頂樓加蓋住宅內之女性衣服3件、保養品3 瓶、LV皮包及不知名品牌皮包各1 個、戒指2個、耳環1 對、手機1 支,隨即與陳凱葳及在樓梯口等候之被告會合,並將竊得物品分交被告及陳凱葳持有,其中被告曾收受持有上開不知名品牌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普源及傅淑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施素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第3 至7 、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㈡第60至6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17至19頁)在卷可證,此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傅普源固曾以同案被告之身分,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審理中供稱:羅貴芝事先已經知道要去行竊,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述是要幫羅貴芝脫罪,羅貴芝的家人給我壓力,說如果要跟羅貴芝在一起,就要扛起這件事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52 頁反面、第156 頁),而有表示被告曾參與此次竊盜犯行之意。惟其嗣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中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因為羅貴芝的前夫在102 年1 、2 月出監回來了,她對我不坦白,後來我爸爸猜測可能她前夫回來的緣故,所以我於102 年4 月29日之後的審理中,是因為羅貴芝跟其他男子在一起讓我不快才那麼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65頁),則傅普源前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此外,遍查全卷,除前開傅普源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傅普源及陳凱葳遂行上揭竊盜犯行時,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是尚難遽認被告為先前財產犯罪即上揭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收受他人所竊得之不知名品牌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之行為,自非屬持有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客觀上合致收受贓物之要件,亦可確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具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基於後開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具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有問傅普源是不是要去偷東西,他說不是,我才幫忙按電鈴,我在說這段話的時候,我們3 人都在場,羅貴芝也有聽到這句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㈡第67頁反面),上開證人陳凱葳當場質疑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傅普源於本院先前審理中另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一致(本院易字卷㈠第154 頁),應堪信實,則衡諸常情,被告乍聞陳凱葳此語,實不可能對傅普源可能上樓竊盜一事全未有疑。參以傅普源上樓前,係由陳凱葳以按對講機之方式,請託同址2 樓住戶開啟樓下大門,過程中傅普源並未與所宣稱住樓上之友人對話,而證人傅普源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讓陳凱葳及羅貴芝上樓,是因為我自己想說她們不知道我要幹嘛,我沒有鑰匙,正常人都知道我要行竊,我怕她們知道,要是我出事她們就是涉案的共犯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63頁反面),又稱:我在本案之前曾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羅貴芝都知道這些,我跟她講過,大致上我的背景、交往她都清楚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㈡第65頁)。可知傅普源雖獨攬該次竊盜犯行,然徵之當時情狀,常人應對傅普源欲行竊乙事萌生懷疑,遑論被告於案發時乃已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又對傅普源曾涉多起竊盜犯行知之甚稔,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皮包、衣服及保養品等物為傅普源上樓竊取之物云云,實與事理有悖,其自傅普源取得該等物品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其當時與傅普源生活有困難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73頁反面),證人傅普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羅貴芝的時候,因為要幫她戒除毒癮,我父親因為胃癌臥病在床,我也剛出監,沒有經濟,壓力很大之下才會去犯罪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㈡第61頁),足見被告與傅普源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又供稱:後來傅普源說皮包要給我,我說不要,他說就扔掉。他本來叫我拿去還,我就說拿去哪裡還我又不認識,這應該是在後來1 個星期之內的事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㈡第45頁反面、第72頁、第72頁反面)。設若被告辯稱傅普源上樓乃為向友人借貸一情屬實,於傅普源貸得上開物品,嗣表示欲丟棄時,被告一則漠視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二則輕乎該等物品乃他人之物,竟對此無動於衷,此亦殊難令人置信,更可徵其已有該等物品為贓物之認識,並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迨至為警查獲而製作筆錄當時始知悉收受之物為贓物云云,即屬無稽,並不足信。
⒋況就被告所聞傅普源上樓之動機,其於警詢時原係辯稱:傅普源說他要去上面跟親戚借錢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另稱:當天我在樓下,傅普源說要去找親戚,又說要到處走走,他說找親戚要聊天或什麼的云云(偵卷第96頁);迨至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在樓下時,傅普源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叫我在樓下等一下,他說他朋友在附近。傅普源拿皮包下來後,他說是跟朋友借的,他之前曾向我說要找朋友借錢或是問工作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45頁反面)。嗣再稱:案發之前他沒有跟我說過要去找朋友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73頁反面)。就傅普源先前曾否告知上樓之目的、當天告知上樓見面之對象等節,前後多所歧異,本難以信實。更不論上開所辯與證人傅普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說我朋友欠我錢,我拿這些東西來抵押,我可以使用,就是他沒有錢還我,用這些東西還我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證人陳凱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普源說要去向朋友借錢,幫羅貴芝還錢給我。他本來上去一趟空手下來,我說你可以拿東西來抵押,後來他又上去,最後就拿了這些皮包下來,但還是沒有錢,我就說之後還是要還我錢,羅貴芝說過兩天領錢就拿來還我,所以這些東西並不是傅普源朋友以還錢為由的抵押品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66、68頁),均有齟齬之處。則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詞,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一度推稱:我只有拿皮包及1 件衣服,不知道皮包裡面還有什麼東西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46頁)。然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中證人傅普源證稱:回家的時候我們有打開皮包看裡面的東西,是我打開的,她們兩人問是什麼東西怎麼那麼重,我打開就說裡面有化粧品(按即保養品)與女性衣物。我說要拿給羅貴芝用,化粧品她們有拿來用,衣服我太太有一些可以穿,她有收起來穿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62頁反面、第63頁),可知被告不僅對皮包內之物品知之甚詳,復曾陸續取得使用。而證人傅普源於該次審理訊問過程中迭稱被告未涉案,尚且為此一證述,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脫避重就輕之情,更無從採信。
⒍徵諸上開各情,從而,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要可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並對該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所犯收受贓物罪之事證即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後陸續收受傅普源交付之不知名品牌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乙節,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收受贓物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其中收受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之行為,惟該部分既與被告收受上開皮包1 個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使用他人物品之利益,知悉其男友傅普源所交付之皮包、衣服及保養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橫行,更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近15年內尚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商專畢業、自稱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