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涂清順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㈢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7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㈣所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同年12月1 日)出監。㈥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涂清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 日2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涂清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確定(目前接續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