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243 、462 、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 日晚上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118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4.8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3 頁、第6 頁及第26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而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首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7頁),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 日晚間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縱被告係於102 年5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118 巷口前處為警查獲,然該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6478公克)、玻璃球4 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係,故亦難僅依被告係於本院轄區遭查獲即認被告之犯罪地與本院有關。準此,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