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銘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告係在營區內為竊盜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且被告於102 年8月7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竊盜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許哲銘係海軍一五一艦隊小艇一中隊一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16時許,在位於金門縣料羅港營區內,趁羅天利、潘子偉外出進行體能運動時,認有機可趁,在其與羅天利、潘子偉共同之寢室內,徒手打開羅天利、潘子偉2人之寢室內務櫃,並分別竊取渠2人皮包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羅天利、潘子偉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遂向上層報而查悉上情。案經海軍一五一艦隊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天利、潘子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小艇大隊第一中隊金門分隊事情經過報告書3份、官兵輔導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營區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以一次在營區竊取2名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在營區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羅天利、潘子偉,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3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