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宗文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蘇宗文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蘇宗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附表編號3 物品/ 價值(新臺幣)欄「共計1596元」應更正為「共計798 元」;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雖患有強迫症、衝動控制異常,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在卷可憑,但非全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猶迭以相同手法,漠視法令禁制規範以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