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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6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南
被告
連翊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64 、14999 、17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乙○○係丁○○之妻(2 人於101 年10月3 日離婚),各為有配偶之人。甲○○與乙○○因擔任學校家長會之委員而結識,互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各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丁○○取得車上錄音及由丙○○調閱其經營之銀樓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公訴人、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告訴權是否合法行使部分:

(一)告訴人丁○○係於101 年12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其配偶即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事實,對被告甲○○及乙○○提出通姦及相姦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2 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14 條第1 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舊)刑法第256 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然參諸開判例意旨,關於刑法第239 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之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據此,本案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即101 年8 月21日為夫妻關係,嗣於101 年10月3 日與被告乙○○離婚而失去配偶身分,然依前開說明,其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仍屬合法。

(二)告訴人丙○○係於102年4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甲○○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乙○○提出相姦之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即被告甲○○,且均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據此,本案告訴人丙○○提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均屬合法,訴追條件具備,本院自得予審理。

(三)至告訴人丙○○並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甲○○或乙○○提出告訴,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即非適法(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第63號卷第1 至2 頁、偵字第11864 號卷第1 至2 頁、第15頁),並有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錄音譯文1 份(見他字第63號卷第50至59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卷附102 年3 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5 日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銀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均有被告甲○○及乙○○之性交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甲○○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其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 號提案決議)。查本案被告甲○○、被告乙○○先後於101 年8 月21日、102 年3 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5 日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長達8 月之久,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甲○○所犯1 次相姦犯行、3 次通姦犯行,及被告乙○○所犯1 次通姦犯行、3次相姦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所犯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損及家庭完整性,對告訴人丁○○、丙○○之傷害甚鉅;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渠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皆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丙○○於102 年4 月25日刑事告訴狀內,並未對其配偶即被告甲○○或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載犯罪事實提出通姦或相姦之告訴,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864 號卷第1 至2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既未經被告甲○○之配偶丙○○提出告訴,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若屬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即被告甲○○所犯之相姦罪、被告乙○○所犯之通姦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地點及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          │                  │              │                    │
├──┼───┼─────┼─────────┼───────┼──────────┤
│1   │丁○○│101 年8 月│甲○○駕駛車牌號碼│甲○○部分:  │甲○○犯相姦罪,處有│
│    │      │21日下午 2│9D-3858 號自用小客│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13分許  │車,搭載乙○○,至│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公│              │算壹日。            │
│    │      │          │有市場地下停車場後│乙○○部分:  │乙○○犯通姦罪,處有│
│    │      │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內為性交行為1 次。│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丙○○│102 年3 月│乙○○前往甲○○、│甲○○部分:  │甲○○犯通姦罪,處有│
│    │      │25日晚間 9│丙○○共同經營址設│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24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86 號1 樓之銀樓內│              │算壹日。            │
│    │      │          │為性交行為1 次。  │乙○○部分:  │乙○○犯相姦罪,處有│
│    │      │          │                  │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3   │丙○○│102 年3 月│乙○○前往甲○○、│甲○○部分:  │甲○○犯通姦罪,處有│
│    │      │27日晚間9 │丙○○共同經營址設│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4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86 號1 樓之銀樓內│              │算壹日。            │
│    │      │          │為性交行為1 次。  │乙○○部分:  │乙○○犯相姦罪,處有│
│    │      │          │                  │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4   │丙○○│102 年4 月│乙○○前往甲○○、│甲○○部分:  │甲○○犯通姦罪,處有│
│    │      │5 日下午 3│丙○○共同經營址設│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5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86 號1 樓之銀樓內│              │算壹日。            │
│    │      │          │為性交行為1 次。  │乙○○部分:  │乙○○犯相姦罪,處有│
│    │      │          │                  │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