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楚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JOJO服飾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家甄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女性長版上衣2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8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家甄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黑色皮包1 個及粉紅色絲巾1 條(價值共計3,78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陳家甄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楚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6 至12頁、第13至15頁、第40至4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各2 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其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5,180 元、3,780 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檢調字第230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損失尚屬有限,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