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彭楚峯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5月28日入監,並於99年11月29日因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楚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相同包廂內,竊取被害人劉俐吟、林皓平所有財物之行為,就被告而言,僅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認應以數罪併罰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5月28日入監,並於99年11月29日因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