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昭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盧昭榮㈠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前揭三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後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末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於101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盧昭榮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由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