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第13243 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俊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偉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俊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2 年1 月4 日23時8 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線上橘子網咖」,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邱子瀛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102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攀爬窗戶侵入巫新助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住宅,因未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
㈢黃俊偉因在前開㈡所示時地未竊得財物,遂打開上址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住宅之廚房窗戶,爬出窗戶至林福金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6 住宅之陽台(按爬出6 樓之5 的窗戶即跨過6 樓之6 的陽台,不需再爬陽台),再由陽台打開廚房的門(並未上鎖)進入屋內,竊取林景頎所有價值3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7,000 元之HTC 手機1 支、現金1,000 元及黑色帽T外套1 件,得手後沿原路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住宅,再持放置於該屋抽屜內之螺絲起子自屋內將該屋大門門鎖旁的螺絲拆卸後,打開大門離去(螺絲起子於使用後則放置在該屋大門門外)。
㈣102 年3 月22日11時許,攀爬窗戶侵入莊福仁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頂樓加蓋之住宅,竊取莊福仁所有價值15,600元之LG37吋液晶電視1 台。
二、案經邱子瀛、林福金、林景頎、莊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俊偉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偵查卷第2 至5 頁、第31 至第3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3頁)。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巫新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18至18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50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9頁、第73至98頁)。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福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43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57至58頁)。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
㈤綜上,被告黃俊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偉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㈢行竊過程中並未攜帶螺絲起子、亦未破壞門鎖,更未踰越任何安全設備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檢察官對此部分行竊過程亦同意更正如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與證人林福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惟因上開事由均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或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就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再起訴書認被告事於實欄一、㈠時地所竊得之財物係現金8000元,然依被告與證人邱子瀛之供證,被告係竊得10000 元之財物;又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時地所竊得之財物漏載「林景頎所有之黑色帽T外套1 件」,然被告確亦有竊得上開外套,亦據被告與證人林景頎供證在卷,爰將起訴書所認被告所竊得財物中所漏載之前開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本院當庭就刑度方面表示可能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徵詢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依法論科」,而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黃俊偉所為之犯│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罪事實 │ │ │ ├─┼───────┼─────────┼──────────────────┤ │一│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黃俊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所示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黃俊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所示部分 │、第1 項第1 款、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 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黃俊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所示部分 │第1 款 │月。 │ ├─┼───────┼─────────┼──────────────────┤ │四│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黃俊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示部分 │第1 款、第2 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