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第1629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拘役陸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以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1 年9 月14日(起訴書誤載執畢日為同年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且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車牌,其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 支下手行竊所得。嗣經各該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OOO、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盧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昭榮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OOO、OOO及被害人OOO、OOO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而被告上揭行竊過程,亦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卷第12、13頁、102 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第25至27頁);此外本件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 份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係屬金屬製品,衡情具有相當之大小,既足以作為拆下如附表所示車牌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行竊之物品價值均屬非鉅,復查無其以竊得之車牌作為他案犯罪之用,其所造成之損害應尚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處拘役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六角扳手1 支固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六角扳手業已丟棄,現下落不明,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凌晨│竊盜 │拘役30日,如│ │ │1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易科罰金,以│ │ │凌晨零時30分許至凌晨1 時19分│ │新台幣1 千元│ │ │許間),在新北市OO區OO路│ │折算1 日。 │ │ │O段OO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得│ │ │ │ │OOO所有之送洗衣物。 │ │ │├──┼──────────────┼────────┼──────┤ │二 │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零時│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 月│ │ │54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六角扳手│ │ │ │ │1 支,至新北市OO區OO街O│ │ │ │ │巷O號前,以該扳手轉開車牌之│ │ │ │ │方式,竊得OOO所有停放於該│ │ │ │ │址前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之車牌1 面。 │ │ │├──┼──────────────┼────────┼──────┤ │三 │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 月│ │ │行竊後,旋即又於同日凌晨零時│ │ │ │ │57分許,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 │ │ │ │,又持前揭六角扳手1 支,同以│ │ │ │ │該扳手轉開車牌之方式,竊得O│ │ │ │ │OO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號00│ │ │ │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 │ ││ │面。 │ │ │├──┼──────────────┼────────┼──────┤ │四 │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竊盜 │拘役40日,如│ │ │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易科罰金,以│ │ │,至新北市OO區OO街OO巷│ │新台幣1 千元│ │ │O號前,徒手開啟停放於該址之│ │折算1 日。 │ │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 │置物箱,竊得置物箱內OOO所│ │ │ │ │有之皮鞋1 雙。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