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昭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92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04號、第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昭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9年度易字第2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昭榮於102年3月9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劉芸彤送洗之衣物得手。
㈡盧昭榮於102年4 月3日凌晨零時5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該扳手轉開車牌之方式,竊得王姿嵐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㈢盧昭榮於 102年4月3日凌晨零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 1支,以該扳手轉開車牌之方式,竊取陳淑鴛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㈣盧昭榮於102年4月3日凌晨1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置物箱內連俊翔所有之皮鞋1 雙得手。嗣經各該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芸彤、連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盧昭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沒意見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84-8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昭榮對於前開時、地,被害人劉芸彤、王姿嵐、陳淑鴛、連俊翔等人財物遭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有失眠的症狀,也有用藥記錄,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用什麼工具竊取也不知道,這樣判刑比闖空門還要重,伊只記得伊去母親擺攤的菜市場睡覺。伊101 年開始失眠又躁鬱所以吃 FM2,有時候脾氣來時控制不住自己,媽媽、女友叫伊去看精神科云云。惟查:
㈠上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劉芸彤、連俊翔及被害人王姿嵐、陳淑鴛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而被告行竊過程,亦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04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16293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份附卷為佐。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就讀高職至1 年級未再進學,曾經擔任印刷工作,並服兵役,之後曾施用毒品,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於101年11 月12日始因有失眠情形,曾至家樺聯合診所就診取藥,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有家樺聯合診所103年2月17日樺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60-64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案發後(即102 年3月14日、102 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訊時,均可清楚說明其竊取財物之經過、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所敘述經過與監視錄影定格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504號卷第3-5頁、偵字第16293號卷第4-9 頁);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102年11月24日曾因暴力行為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此發病時間離被告竊取財物時間相距半年以上,復經診斷之客觀判斷為:正常清醒腦波,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3 月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8 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不知自己做何事,應減輕其刑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精神鑑定一節,本院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業如前述。現階段對被告送鑑定,仍無法正確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另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係屬金屬製品,衡情具有相當之大小,既足以作為拆下機車車牌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均屬非鉅,復查並無以竊得之車牌作為他案犯罪之用,所造成之損害應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拘役30 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60 日,就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供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六角扳手業已丟棄,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精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㈠│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二 │事實欄㈡│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 月 │ ├──┼─────┼──────┼───────────┤ │三 │事實欄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 月 │ ├──┼─────┼──────┼───────────┤ │四 │事實欄㈣│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