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77、4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3 月27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政義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3 月31日經員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陳政義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於102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5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O段OO巷口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政義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31日10時15分、102 年5 月2 日20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毒品採尿調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8日、102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警局報到時,於警方未發覺其102 年3 月27日21時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某時許等語,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該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