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102年度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偉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14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謝哲宇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待油料耗盡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附近。嗣經謝哲宇於同日14時35分許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1 日22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見蔡紘奇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花旗銀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待油料耗盡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路旁,並竊取蔡紘奇所有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PAPAGO衛星導航1 台。嗣經蔡紘奇於同日22時許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2 月28日晚上某不詳時間,見伍國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1 室之住處房門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先將上開房門鑰匙拔除後,旋於102 年3 月1日11時許,趁伍國瑋出門之際,以該房門鑰匙開啟伍國瑋上揭住處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伍國瑋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隨即將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九日電腦」商店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 元花用殆盡。嗣經伍國瑋102年3 月1 日20時返回前開住處後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黃俊偉,並徵得黃俊偉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頂樓之住處,當場扣得伍國瑋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始查悉上情。
㈣於102 年3 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黃東山(現改名為黃揚傑)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待油料耗盡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嗣黃東山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前尋獲上開機車後,經採集上開機車上之生物跡證送驗之結果,核與黃俊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㈤於102 年3 月19日22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見鄭淑貞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鄭淑貞之子陳建勳所有)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待油料耗盡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嗣經鄭淑貞於同日22時許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6 巷前尋獲上開機車後,經採集上開機車上之生物跡證並送驗之結果,核與黃俊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㈥於102 年3 月25日21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汪珍祺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門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待油料耗盡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嗣經汪珍祺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尋獲上開機車後,經採集上開機車上之生物跡證送驗之結果,核與黃俊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㈦於102 年3 月26日16時0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中和市立圖書館員山分館內,見穆信旗離開座位前往臺北市信義區面試,而疏未注意將其所有內放置有L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00號)、G-PLUS廠牌手機、HTC 廠牌手機、SO NY 廠牌錄音筆各1 支、HD攝影機1 台、耳機1 副、SAMSUNG 廠牌藍色數位相機1 台、PANASONIC 廠牌紫色相機1 台、鋰電池1 顆、滑鼠1 個、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品之Targus廠牌黑色背包1 只,及第一銀行存摺簿1 本、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置放於上開圖書館內座位之桌面上,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前開物品。嗣經穆信旗於同日17時許回到圖書館發覺放置於座位之桌面上之前開物品遭竊,即調閱上開圖書館內之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嗣徵得黃俊偉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當場扣得LG廠牌手機、SAMSUNG 廠牌手機、SONY廠牌錄音筆各1 支、HD攝影機1 台、耳機1 副、鋰電池1 顆、滑鼠1個、黑色背包1 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㈧於102 年4 月4 日19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見王昱婷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待油料耗盡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遠東路口愛買賣場附近之路旁。嗣經王昱婷於同日19時許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㈨於102 年4 月21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見蘇朝陽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待油料耗盡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菜市場前)。嗣經蘇朝陽於同日18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㈩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重慶路口某處之騎樓地上,拾獲鍾珮文前於102 年3 月間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1 張。詎黃俊偉未將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件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侵占入己。嗣經警因偵辦竊盜案件,循線查獲黃俊偉,並經徵得黃俊偉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後,當場扣得鍾珮文之國民身分證件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哲宇、伍國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伍國瑋、汪珍祺、穆信旗、鍾珮文、蘇朝陽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伍國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伍國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謝哲宇、伍國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蔡紘奇、鄭淑貞、汪珍祺、穆信旗、鍾珮文、王昱婷、蘇朝陽、黃東山(現改名為黃揚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電腦尋獲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7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監視器光碟1 片等,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哲宇、伍國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被害人蔡紘奇、鄭淑貞、汪珍祺、穆信旗、鍾珮文、王昱婷、蘇朝陽、黃東山(現改名為黃揚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伍國瑋、汪珍祺、穆信旗、鍾珮文、蘇朝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電腦尋獲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 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監視器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㈣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自101 年11月21日起迄102 年4 月21日止,在5 個月內共為9 次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餐廳工作,未婚,無親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竊盜罪8 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