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良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民國97年9 月2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102 年5 月15日4 時6 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5日1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2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及現居住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0日新北檢玉速102 毒偵467 字第33415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048號卷第1 頁)、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另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公園廁所內等語(見毒偵卷3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4時0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9日檢體編號06386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意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6頁),堪認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2年5 月15日4 時0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顯然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不符。從而,依卷內事證觀之,均無法查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地點,其犯罪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定被告於102 年5月15日4 時0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