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物流貨運車無人在內,旋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駕駛廖克倚所有並置於駕駛座之白色平板電腦1 台(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TAB 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
㈡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世家大樓社區,因離家後身無分文以充飢,見管制出入之社區大樓圍牆內資源回收區,放置林瑞娥所有並擬回收之鋁罐1 袋(價值約150 元),遂踰越圍牆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以不滿百元之代價售予資源回收商。
㈢102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撞球店前,見高彙師所有之撞球竿1 支(價值約3 萬元)置於騎樓下展示,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
㈣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44分許,再度行經上址金世家大樓社區,復因離家後身無分文以充飢,見前開圍牆內資源回收區又放置林瑞娥所有並擬回收之鋁罐1 袋(價值約90元),隨即踰越圍牆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以不滿百元之代價售予資源回收商。
二、嗣廖克倚、林瑞娥及高彙師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克倚及高彙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6 至8 、17至19頁、偵三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克倚及高彙師、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娥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至7 頁、偵二卷第3 至5、11 至16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 張(偵一卷第9 至15頁、偵二卷第37至4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㈣所示2 次犯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均僅百元上下,甚至遠低於其餘2 次犯行所得,且其乃基於充飢而出此下策,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因被告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其最輕之宣告刑應有期徒刑7 月),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行竊,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平板電腦1 台已返還告訴人廖克倚,有前開領據為憑,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2 次竊得之鋁罐價值尚微;所竊撞球竿1 支價值亦非至鉅。復衡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再考量其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上揭各情,對前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1 │事實欄一、㈠│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累犯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黃進良犯踰越牆垣竊盜│⑴累犯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⑵刑法第59│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條酌減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累犯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黃進良犯踰越牆垣竊盜│⑴累犯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⑵刑法第59│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條酌減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