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另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某處之友人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邱奕筑為毒品管制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8 號卷第63頁、第66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