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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諭明知硝甲西泮(一粒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供己使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某處,向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價額,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粒眠而持有之。

㈡又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大富豪酒店包廂內,向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18,000元價額,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該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4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8 樓電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黃永諭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購入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於警詢(偵卷第3-5 頁)、偵訊(偵卷第19-20 頁)及本院審理(102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同表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偵卷第42、44頁)及毒品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硝甲西泮、愷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非法持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持有硝甲西泮、愷他命,惟客體種類相同,均屬第三級毒品,是僅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且查獲持有數量(純質淨重合計約93.59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最低處罰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約近四倍,是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之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硝甲西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且為被告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而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3 只,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級類/名稱(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純質淨重│鑑定文號 │├──┼──────────┼────────────┼───────────────────┤│ 一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包(93粒)/淨重17.23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 │(橘色圓形錠劑) │0公 克/驗餘純質淨重17.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208 公克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袋/淨重81.759 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 │(白色結晶) │驗餘純質淨重76.362公克 │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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