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參個、分裝袋共參拾柒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昱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誤載為「100 」)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9 號、第300 號、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淨重合計4.8440公克)、分裝袋共37個、分裝杓1 支(上開分裝袋及分裝杓部分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漏載,應予補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昱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0000號)各1 紙(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72頁、第9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分裝袋共37個、分裝杓1 支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外觀均為潮解狀之白色結晶,淨重合計4.84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4.8436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054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存卷可證(參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29 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共37個、分裝杓1 支,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上開本院卷第2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