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05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淑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曾淑芬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0 年5 月13日15時許,在曾淑芬不知情之友人洪家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由吳炳輝(吳炳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6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曾淑芬後,再由曾淑芬交付予同處上址之王頌強(王頌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復由王頌強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吳炳輝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0 年5 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08 巷旁向不知情之賴彥均拿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前揭帳戶於不詳時、地交予王頌強,復由王頌強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額至賴彥均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曾淑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洪家正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賴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害人沈永惟、朱梗豪、顧佩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0 年6 月22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共12紙、100 年7 月19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照片7 張。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 年6 月23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5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及歹徒提款畫面照片2張。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透過王頌強將吳炳輝、賴彥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朱梗豪、顧佩莎為多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一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與王頌強、吳炳輝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及理由欄二㈡所為與王頌強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一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沈永惟│100年5月31日│佯稱熟人│100年5月31日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 │ │ │ │18時許 │急需用錢│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2 │朱梗豪│100 年5 月26│ │100 年5 月26日│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 │ │ │日12時許 │ │15時許5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0 年5 月27│ │100 年5 月27日│ 80,000元 │ │ │ │ │日10時許 │ │14時3分許 │ │ │ ├──┼───┼──────┤ ├───────┼─────┤ │ │ 3 │顧佩莎│100 年5 月27│ │100 年5 月27日│ 30,000元 │ │ │ │ │日10時許 │ │12時15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