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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並於99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並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3 月14日,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7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懸掛在其所有之深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應予更正為「懸掛在其持用之深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核被告彭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數次贓物、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23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39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又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5 月,嗣經上訴後,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強盜罪,並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3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就得減刑之上開⒈、⒉所示之2 罪刑及上開⒊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⒊所示之強盜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3月14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5 月12日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遂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上開⒈至⒊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0 年2 月25日23時許,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彭建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0巷0號8樓
                        之4。
                        居桃園縣楊梅鎮○○○街0巷00號7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和於⑴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
    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4月,並與⑷之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3月
    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5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洪萬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懸掛在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2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2面,懸掛在
    其所有之深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0
    時55分許,駕駛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32公里600公尺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警攔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辦警員劉能欽及蔡嘉鴻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尋獲案件新增作業單等證據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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