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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所載,應予補充為「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⒉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二、查本件被告劉彥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既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4-15 、38-39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劉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2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某公
    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2月
    20日1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劉彥鈞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
    渣袋1只等物。再經警對劉彥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鈞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在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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