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原「;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1年8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11、12行原「於101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01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欄一第14行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所犯甲、乙、丙3 罪所處之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於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005號被 告 林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場,並於翌(18)日18時3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N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0號)各1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