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嗣被告通緝到案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雄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序號三五五○○○○○○○○○○○○號,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八一七○六七四○號之SONY ERICSSON 手機(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鄧雄與張宥翔(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拘役120 日)、林郁琦(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90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手機聯絡,及以附表二所示行為、詐術,使戴逸青、悉汝嬿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為警於民國98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拘提林郁琦時,當場查獲林郁琦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二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手機1 支,張宥翔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星汽車旅館605 室,查獲張宥翔所有,分別預備供附表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及為警於附表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宥翔、林郁琦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戴逸青、悉汝嬿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並有YouPost 廣告網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4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奇集集分類廣告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各4份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手機(手機、門號分別為林郁琦、張宥翔所有)、張宥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扣案可證,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宥翔、林郁琦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與張宥翔、林郁琦共同趁被害人尋找工作急迫之際,刊登招募司機、行政人員等廣告,施用詐術騙取帳戶金融卡、密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年輕識淺,係一時失慮所犯,兼衡其素行、惡性、於犯罪成員中之角色分擔、分得利益之數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害人戴逸青已與共犯張宥翔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而表達請求從輕量刑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共犯張宥翔所有,而搭配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則為共犯林郁琦所有,且均係被告與前述共犯所使用或預備供使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工具,業據張宥翔、林郁琦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128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0號㈠卷第15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共犯張宥翔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及預備供犯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張宥翔供述明確,然未扣案,復據其供稱已滅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10號㈠卷第157 頁及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分別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該附表說明所述),且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 1│鄧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 │ │ │ │RICSSON 手機(含SIM 卡1 張)各│ │ │ │ │1 支均沒收。 │ │ ├─┼───────────┼───────────────┼──────────┤ │ 2│鄧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 │ │處拘役伍拾玖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 交 付 物 品 及 對 象 │ │號│ │ │ │ │ │ │ ├─┼───┼────┼─────┼───┼─────────────────┼───────────┤ │ 1│張宥翔│98年8 月│高雄縣鳳山│戴逸青│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致戴逸青陷於錯誤,而交│ │ │林郁琦│20日19時│市衛武營藝│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張宥翔所有門號09│付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 │ │鄧雄 │47分許 │術文化中心│ │00000000號手機與戴逸青聯絡,佯稱招│273526號、戶名戴逸青之│ │ │ │ │大門口 │ │募司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金融卡、密碼予鄧雄 │ ├─┼───┼────┼─────┼───┼─────────────────┼───────────┤ │ 2│張宥翔│98年9 月│高雄市三民│奚汝嬿│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致奚汝嬿陷於錯誤,而交│ │ │林郁琦│3 日17時│高中門口斜│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SONY ERICS│付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 │鄧雄 │許 │對面 │ │SON 手機搭配張宥翔所有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 │ │ │40號SIM 卡與奚汝嬿聯絡,佯稱招募行│名奚汝嬿之金融卡、密碼│ │ │ │ │ │ │政人員及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及身分證影本予鄧雄 │ └─┴───┴────┴─────┴───┴─────────────────┴───────────┘ 附表三: 於98年9 月29日16時許,在明星汽車旅館605 室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共犯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張宥翔│ │ │(序號0000000000000000│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 │ │2 ) │第2410號㈠卷第157 頁) │ ├─┼───────────┼────────────────────┤ │ 2│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記錄紙│共犯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張宥翔│ │ │1 份 │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64頁、本院前述㈠卷第15│ │ │ │7 頁及反面) │ ├─┼───────────┼────────────────────┤ │ 3│新台幣44,700元 │共犯張宥翔所有,非犯罪所得,業據張宥翔供│ │ │ │述明確(見警卷第64、65頁) │ └─┴───────────┴────────────────────┘ 附表四: 於98年9 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處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無門號手機1 支 │共犯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張宥翔│ │ │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65頁、本院前述㈠卷│ │ │ │第157 頁反面) │ └─┴───────────┴────────────────────┘ 附表五: 於98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 處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 │被害人所有,業據共犯林郁琦供述明確(見警│ │ │ │卷第128 頁) │ ├─┼───────────┼────────────────────┤ │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被害人黃逸民所有,業據共犯林郁琦供述明確│ │ │局提款卡1 張 │(見警卷第128 頁),並有該卡扣案可證 │ ├─┼───────────┼────────────────────┤ │ 3│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共犯林郁琦前妻李依貞所有,與本案無關,業│ │ │局提款卡1 張 │據林郁琦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8 頁),並有│ │ │ │該卡扣案可證 │ ├─┼───────────┼────────────────────┤ │ 4│黃逸民基本資料1 份 │被害人黃逸民所有,業據共犯林郁琦供述明確│ │ │ │(見警卷第128 頁),並有該資料扣案可證 │ ├─┼───────────┼────────────────────┤ │ 5│行動電話資料頁5 張 │共犯林郁琦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林郁琦│ │ │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8 頁、本院101 年度易│ │ │ │緝字第125 號卷第21頁) │ └─┴───────────┴────────────────────┘ 附表六: 於98年9 月29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 0 號拘提被告時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SIM卡1 張 │許建華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且無證│ │ │ │據與本案相關(見警卷第178 頁)。 │ ├─┼───────────┼────────────────────┤ │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女友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 │ │169 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