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宥翔
呂洧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宥翔犯附表一所示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手機(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呂洧任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收據壹張、匯款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宥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起,在奇奇集網站刊登應徵司機、會計、行政人員之廣告,而林郁琦、鄧雄(均另行審結)則各98年7月間起、不詳名籍自稱「小慧」之成年女子則於98年8 月11日,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各與張宥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手機聯絡,及以附表三所示行為、詐術,使附表三所示李政義等17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為警於98年9 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星汽車旅館605 室,查獲張宥翔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三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另於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3 之3 號拘提林郁琦時,當場查獲林郁琦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三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張宥翔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三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張宥翔、林郁琦(另行審結)明知呂洧任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係利用他人帳戶取得款項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緝:
㈠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三編號1 、6 與7 、10、12與13、15所示時間(即詐得各該帳戶)後3天內之某日,各在中壢交流道客運站、或該站旁統一超商、或中壢火車站等處,將附表三編號1 、10、15所示詐欺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將附表三編號6 其中之江真儀與7 之廖怡涵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將附表三編號12、13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三編號1 、10、15「備註」欄所示價格、江真儀與廖怡涵部分則一起以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則一起以18,000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呂洧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呂洧任取得前述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年之集團成員共同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使附表四編號1 至10之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張宥翔、林郁琦因而共同為5 個幫助詐欺行為(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7 至10、11)。
㈡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即詐得各該帳戶)後3 天內之某日,在中壢交流道客運站、或該站旁統一超商、或中壢火車站等處,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三編號4 「備註」欄所示價格出售予呂洧任,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呂洧任取得前述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年之集團成員共同為下述恐嚇取財行為(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使附表五編號1 之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張宥翔、林郁琦因而共同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即附表五編號1 )。
三、呂洧任:
㈠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屬詐欺取得之贓物(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由張宥翔、林郁琦、鄧雄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時、地,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詐欺而取得),仍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帥哥」、「饅頭」等之成年男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時間」欄所示時間後3 天內之某日(其中編號6 、7 係一起買受、編號12至14 亦 係一起買受),由呂洧任或「阿財」出面至在中壢交流道客運站、或該站旁統一超商、或中壢火車站,以附表三編號1 至14「備註」欄所示價格(其中編號6 、7 係一起買受、編號12至14亦係一起買受),向張宥翔等人買受。
㈡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帥哥」、「饅頭」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洧任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在大陸地區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由其中成員於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皆在不詳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附表四「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而共同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之後再由呂洧任將詐得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
㈢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帥哥」、「饅頭」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洧任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在大陸地區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由其中成員於附表五「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皆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予以恫嚇,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各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內,而共同為恐嚇取財行為(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後再由呂洧任將取得款項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㈣嗣為警於98年9 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元化路口處查獲呂洧任,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呂洧任將㈡、㈢所得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之傳真收據1 張、匯款帳冊2 張。
四、除前述扣案物外,嗣為警於附表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宥翔、呂洧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翔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郁琦、鄧雄、呂洧任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政義、林國田、江真儀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崧鋒、戴逸青、李啟中、王明建、賴萱穎、廖怡涵、奚汝嬿、陸冠評、劉威志、邱垂立、鍾育達、林昆鴻、洪家榮、姚信偉、姚玉安、黃逸民、顏碧珠、陳瑞環、王佳佩、張端翔、楊春旺、劉于雯、羅文彰、胡渭昌、蔡寶賢、洪逸涵、鄭文瑛、張國東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並有YouPost 廣告網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8 月28日臺灣新光銀行東台北第150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24日(98)聯西屯字第006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4 日高營字第0982002809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0982000230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基隆郵局98年9 月14日基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98年9 月14日高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新竹郵局98年10月15日竹營字第0980100942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已列摺交易詳情、板橋郵局98年10月15日板營字第0980201916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27日(98 ) 兆銀莊營字第0241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10月7 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 4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款分類明細帳、華江分行98年10月28日(98)一江字第178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 2271211498 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9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78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基隆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98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673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雅存字第098000 3667 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10月29日華樹存字第0980262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台中分行98年10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09850085051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10月13日彰基隆字第0983 272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奇集集分類廣告網頁4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各6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份、林郁琦照片1 張在卷,及被害人黃逸民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之郵局提款卡、基本資料、張宥翔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SIM 卡1 張)、林郁琦門號0000000000號之SO NY ERICSSON手機(含張宥翔所有該門號SIM 卡1 張)、鄧雄女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證,可見被告張宥翔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翔關於事實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洧任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宥翔、呂洧任、林郁琦、鄧雄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易婷、陳龍駒、吳彩虹、李政義、林國田、江真儀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環、王佳佩、張端翔、楊春旺、劉于雯、羅文彰、胡渭昌、蔡寶賢、洪逸涵、鄭文瑛、張國東、林家琳、郭姿吟、陳宗義、王崧鋒、戴逸青、李啟中、王明建、賴萱穎、廖怡涵、奚汝嬿、陸冠評、劉威志、鍾育達、林昆鴻、洪家榮、姚信偉、姚玉安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8 月28日臺灣新光銀行東台北第150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8年8月24日(98)聯西屯字第006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4 日高營字第0982002809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0982000230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基隆郵局98年9 月14日基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98年9 月14日高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27日(98)兆銀莊營字第0241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10月7 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4 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款分類明細帳、華江分行98年10月28日(98)一江字第17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498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9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78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基隆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98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673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雅存字第0980003667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吳彩虹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10月29日華樹存字第0980262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台中分行98年10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09850085051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8年7 月24日安中字第378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11月2 日國世南港字第0980000105號函暨開戶資料、對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傳真收據各1 份、匯款帳冊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份、呂洧任至台灣銀行中壢新明分行匯款之照片2 張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呂洧任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洧任關於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宥翔如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㈠部分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售予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作詐騙工具,幫助呂洧任等取得詐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㈡部分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售予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作工具,幫助呂洧任等取得恐嚇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張宥翔與林郁琦間就事實之附表三編號1、3 至6 、8 至17,及與鄧雄間就事實之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犯行,與不詳名籍自稱「小慧」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張宥翔與林郁琦事實上雖有一同幫助呂洧任所屬犯罪集團為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各自負責,附此序明。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宥翔分別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李政義帳戶提款卡、密碼(即附表三編號1 帳戶)、鍾育達及林昆鴻帳戶提款卡、密碼(即附表三編號12、13帳戶),雖呂洧任等分別持以詐欺陳瑞環(即附表四編號1 )、王佳佩(即附表四編號2 )、張端翔(即附表四編號3 );及另分別持以詐騙胡渭昌(即附表四編號7 )、蔡寶賢(即附表四編號8 )、洪逸涵(即附表四編號9 )、鄭文瑛(即附表四編號10),然就被告張宥翔而言,分別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又附表三編號12 、13 帳戶係被告張宥翔同時交付(詳見以下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宥翔係分別交付,故匯入該2 帳戶部分應分別論以幫助詐欺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張宥翔就事實(即附表三部分)、事實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宥翔就事實㈠、㈡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呂洧任如事實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查告訴人楊春旺係因犯罪集團成員恫嚇稱要加害其身體及對其家人不利、陳宗義則係因犯罪集團成員恫嚇稱要對其家人不利,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總計348,000 元、64,690元等情,業經楊春旺、陳宗義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15 至418、420 至422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呂洧任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帥哥」、「饅頭」等之成年男子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事實㈡、㈢各係被告呂洧任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呂洧任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編號6 與7 之帳戶,均係被告張宥翔於98年9 月2 日詐得(其中6 部分係與林郁琦共同詐得),而12與13與14之帳戶,則均係被告張宥翔、林郁琦於98年9月10日詐得,業經被害人江真儀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賴萱穎、廖怡涵、鍾育達、林昆鴻、洪家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6 至288 、292 至294 、296 至297 、318 至320 、322 至324 、326 至328 頁、偵卷第172 、173頁),又依被告張宥翔所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出售予被告呂洧任之帳戶都是在取得後3 日內出售,前開帳戶既係於同日取得,足見被告張宥翔亦係一同出售,而被告呂洧任亦係一同買進,是檢察官認附表三編號6 與7 、12與13與14 之 帳戶係被告呂洧任分別買入,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宥翔、呂洧任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被告張宥翔自行或與林郁琦、鄧雄共同趁被害人尋找工作急迫之際,刊登招募司機、會計等廣告,施用詐術騙取帳戶金融卡、密碼,嗣後並出售予被告呂洧任等共組織犯罪集團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雖未實際參與之後之詐得款項之犯行,但出售詐得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被告呂洧任則貪圖不法利益,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帥哥」、「饅頭」合組犯罪集團,先向被告張宥翔等收購犯罪取得之贓物,即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再利用集團成員身處大陸地區難以追緝,為事實㈡、㈢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造成如數非少之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四「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楊春旺受有348,000 元、陳宗義受有64,690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張宥翔、呂洧任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均年輕識淺,係一時失慮所犯,且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惡性、於各自犯罪成員中之角色分擔、分得利益之數額、詐取財物價值、金額、恐嚇取得金額多寡、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張宥翔、呂洧任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宥翔所有,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則為共犯林郁琦所有,且均係其等使用或預備供使用以詐欺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工具,業據被告張宥翔、林郁琦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128 頁、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傳真收據1 張、匯款帳冊2 張,則均為被告呂洧任所有,且係犯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而得之物,亦據被告呂洧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SIM 卡,雖分別為被告呂洧任、張宥翔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犯事實三㈡、三㈢、一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反面),然未扣案,復據其等供稱均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至所示之物,分別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該附表說明所述),且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 1│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 │ │ │ │ICSSON手機(含SIM 卡壹張)各壹│ │ │ │ │支均沒收。 │ │ ├─┼───────────┼───────────────┼──────────┤ │ 2│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 ├─┼───────────┼───────────────┼──────────┤ │ 3│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 ├─┼───────────┼───────────────┼──────────┤ │ 4│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 ├─┼───────────┼───────────────┼──────────┤ │ 5│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5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 ├─┼───────────┼───────────────┼──────────┤ │ 6│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6 部分(起│ │ │,處拘役叁拾日。 │ │訴書附表1 編號6 ) │ ├─┼───────────┼───────────────┼──────────┤ │ 7│張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同上 │附表三編號7 部分(即│ │ │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 ├─┼───────────┼───────────────┼──────────┤ │ 8│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8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 ├─┼───────────┼───────────────┼──────────┤ │ 9│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9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9 )│ ├─┼───────────┼───────────────┼──────────┤ │10│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0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 ├─┼───────────┼───────────────┼──────────┤ │11│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 ├─┼───────────┼───────────────┼──────────┤ │12│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 │13│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3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 ├─┼───────────┼───────────────┼──────────┤ │14│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4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4)│ ├─┼───────────┼───────────────┼──────────┤ │15│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5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 ├─┼───────────┼───────────────┼──────────┤ │16│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6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 ├─┼───────────┼───────────────┼──────────┤ │17│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7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 ├─┼───────────┼───────────────┼──────────┤ │18│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 帳戶及附表四編號1 │ │ │ │ │、2 、3 部分 │ ├─┼───────────┼───────────────┼──────────┤ │19│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伍拾日。 │ │6 之江真儀帳戶、編號│ │ │ │ │7 帳戶及附表四編號5 │ │ │ │ │部分 │ ├─┼───────────┼───────────────┼──────────┤ │20│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帳戶及附表四編號6 │ │ │ │ │部分 │ ├─┼───────────┼───────────────┼──────────┤ │21│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及13帳戶及附表四編│ │ │ │ │號7 至10部分 │ ├─┼───────────┼───────────────┼──────────┤ │22│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帳戶及附表四編號11│ │ │ │ │部分 │ ├─┼───────────┼───────────────┼──────────┤ │23│張宥翔幫助犯幫助恐嚇取│無 │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帳戶及附表五編號1 │ │ │ │ │部分 │ └─┴───────────┴───────────────┴──────────┘ 附表二: ┌─┬───────────┬───────────────┬──────────┐ │編│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 1│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 帳戶 │ ├─┼───────────┼───────────────┼──────────┤ │ 2│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2 帳戶 │ ├─┼───────────┼───────────────┼──────────┤ │ 3│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3 帳戶 │ ├─┼───────────┼───────────────┼──────────┤ │ 4│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4 帳戶 │ ├─┼───────────┼───────────────┼──────────┤ │ 5│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5 帳戶 │ ├─┼───────────┼───────────────┼──────────┤ │ 6│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6、7 帳戶 │ ├─┼───────────┼───────────────┼──────────┤ │ 7│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8 帳戶 │ ├─┼───────────┼───────────────┼──────────┤ │ 8│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9 帳戶 │ ├─┼───────────┼───────────────┼──────────┤ │ 9│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帳戶 │ ├─┼───────────┼───────────────┼──────────┤ │10│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13、14帳戶 │ ├─┼───────────┼───────────────┼──────────┤ │11│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2 帳戶 │ ├─┼───────────┼───────────────┼──────────┤ │12│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傳真收據壹張、匯款帳冊貳張均沒│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收 │1 部分 │ ├─┼───────────┼───────────────┼──────────┤ │13│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 部分 │ ├─┼───────────┼───────────────┼──────────┤ │14│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3 部分 │ ├─┼───────────┼───────────────┼──────────┤ │15│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4 部分 │ ├─┼───────────┼───────────────┼──────────┤ │16│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5 部分 │ ├─┼───────────┼───────────────┼──────────┤ │17│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6 部分 │ ├─┼───────────┼───────────────┼──────────┤ │18│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7 部分 │ ├─┼───────────┼───────────────┼──────────┤ │19│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8 部分 │ ├─┼───────────┼───────────────┼──────────┤ │20│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9 部分 │ ├─┼───────────┼───────────────┼──────────┤ │21│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0部分 │ ├─┼───────────┼───────────────┼──────────┤ │22│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1部分 │ ├─┼───────────┼───────────────┼──────────┤ │23│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1部分 │ │ │ │ │ │ ├─┼───────────┼───────────────┼──────────┤ │24│呂洧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㈢之附表五編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1 部分 │ ├─┼───────────┼───────────────┼──────────┤ │25│呂洧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㈢之附表五編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部分 │ └─┴───────────┴───────────────┴──────────┘ 附表三: ┌─┬───┬────┬─────┬───┬─────────────────┬───────────┬─────┐ │編│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 交 付 物 品 及 對 象 │ 備 註 │ │號│ │ │ │ │ │ │ │ ├─┼───┼────┼─────┼───┼─────────────────┼───────────┼─────┤ │ 1│張宥翔│98年7 月│桃園縣中壢│李政義│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9,000元 │ │ │林郁琦│中旬某日│市世紀帝國│ │絡電話,嗣以林郁琦所有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23時30分│廣場門口 │ │02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戶名李正義之金融卡、密│ │ │ │ │許 │ │ │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為詐術│碼、駕照影本予林郁琦 │ │ ├─┼───┼────┼─────┼───┼─────────────────┼───────────┼─────┤ │ 2│張宥翔│98年8 月│台中市大雅│王崧鋒│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 9,000元 │ │ │「小慧│11日20時│路附近肯德│ │絡電話,嗣以由「小慧」、張宥翔分別│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之成│ │ │ │以張宥翔所有門號0000000000、093821│戶名王崧鋒之金融卡、密│ │ │ │年女子│ │ │ │0743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碼、駕照影本予張宥翔 │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 │ │ ├─┼───┼────┼─────┼───┼─────────────────┼───────────┼─────┤ │ 3│張宥翔│98年8 月│高雄縣鳳山│戴逸青│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仁武郵局帳號004152│ 8,000元 │ │ │林郁琦│20日19時│市衛武營藝│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5543│00000000號、戶名戴逸青│ │ │ │鄧雄 │47分許 │術文化中心│ │8902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之金融卡、密碼予鄧雄 │ │ │ │ │ │大門口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 │ │ ├─┼───┼────┼─────┼───┼─────────────────┼───────────┼─────┤ │ 4│張宥翔│98年8 月│台北市忠孝│李啟中│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9,000元 │ │ │林郁琦│25日19時│東路四段與│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5543│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許 │光復南路口│ │8902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號、戶名李啟中之金融卡│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密碼予林郁琦 │ │ │ │ │ │ │ │ │ │ │ ├─┼───┼────┼─────┼───┼─────────────────┼───────────┼─────┤ │ 5│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台北│林國田│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9,000元 │ │ │林郁琦│1 日21時│車站北一出│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30分許 │口附近口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戶名林國田之金融卡、│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密碼、存摺及駕照影本予│ │ │ │ │ │ │ │ │林郁琦 │ │ ├─┼───┼────┼─────┼───┼─────────────────┼───────────┼─────┤ │ 6│張宥翔│98年9 月│基隆市長庚│江真儀│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萬里郵局帳號001130│ 江真儀 │ │ │林郁琦│2 日14時│醫院旁頂好│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00000000號、戶名江真儀│ 8,000元 │ │ │ │30分許 │超市門口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會│及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計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為詐│614982號、戶名王明健之│ 王明健 │ │ │ │ │ │ │術 │金融卡、密碼及駕照影本│ 8,000元 │ │ │ │ │ │ │ │予林郁琦 │ │ ├─┼───┼────┼─────┼───┼─────────────────┼───────────┼─────┤ │ 7│張宥翔│98年9 月│台中市西屯│賴萱穎│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53│ 16,000元 │ │ │ │2 日20時│區新光三越│ │絡電話,嗣以林郁琦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怡│ │ │ │ │30分許 │百貨後門 │ │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會計│涵之金融卡、密碼及賴萱│ │ │ │ │ │ │ │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穎駕照影本予張宥翔 │ │ ├─┼───┼────┼─────┼───┼─────────────────┼───────────┼─────┤ │ 8│張宥翔│98年9 月│高雄市三民│奚汝嬿│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 16,000元 │ │ │林郁琦│3 日17時│國中門口斜│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鄧雄 │許 │對面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行│戶名奚汝嬿之金融卡、密│ │ │ │ │ │ │ │政人員及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碼及身分證影本予鄧雄 │ │ ├─┼───┼────┼─────┼───┼─────────────────┼───────────┼─────┤ │ 9│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陸冠評│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高雄郵局新興分局帳│ 8,000元 │ │ │林郁琦│5 日13時│復興捷運站│ │絡電話,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30分許 │出口 │ │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及應│名陸冠評之金融卡、密碼│ │ │ │ │ │ │ │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駕照影本予林郁琦 │ │ ├─┼───┼────┼─────┼───┼─────────────────┼───────────┼─────┤ │10│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劉威志│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 9,000元 │ │ │林郁琦│6 日13時│復興捷運站│ │絡電話,嗣以林郁琦所有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30分許 │出口 │ │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戶名劉威志之金融卡、密│ │ │ │ │ │ │ │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碼、身分證影本予林郁琦│ │ ├─┼───┼────┼─────┼───┼─────────────────┼───────────┼─────┤ │11│張宥翔│98年9 月│新竹縣國泰│邱垂立│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竹北郵局帳號006133│ │ │ │林郁琦│9 日19時│醫院門口 │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00000000號、戶名邱垂立│ │ │ │ │30分許 │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封│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面及駕照影本予張宥翔 │ │ ├─┼───┼────┼─────┼───┼─────────────────┼───────────┼─────┤ │12│張宥翔│98年9 月│台中市中港│鍾育達│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 9,000元 │ │ │林郁琦│10日22時│路新光三越│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許 │對面便利商│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6 號、戶名鍾育達之金融│ │ │ │ │ │店前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卡、密碼、駕照影本予張│ │ │ │ │ │ │ │ │宥翔 │ │ ├─┼───┼────┼─────┼───┼─────────────────┼───────────┼─────┤ │13│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林昆鴻│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 9,000元 │ │ │林郁琦│10日18時│復興捷運站│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許 │4 號出口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林昆鴻之金融卡、密碼、│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駕照影本予林郁琦 │ │ ├─┼───┼────┼─────┼───┼─────────────────┼───────────┼─────┤ │14│張宥翔│98年9 月│台中市西屯│洪家榮│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台灣銀行帳號342187│ 9,000元 │ │ │林郁琦│10日20時│區新光三越│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0000000 號、戶名洪家榮│ │ │ │ │30分許 │停車場 │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 │ │ │ │ │ │ │機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駕照影本予張宥翔 │ │ ├─┼───┼────┼─────┼───┼─────────────────┼───────────┼─────┤ │15│張宥翔│98年9 月│基隆市樂利│姚信偉│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 16,000元 │ │ │林郁琦│18日14時│三街8 巷10│ │絡電話,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許 │號附近 │ │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司機及應│戶名姚玉安之金融卡、密│ │ │ │ │ │ │ │徵者需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為詐術 │碼、存摺影本及姚信偉駕│ │ │ │ │ │ │ │ │照影本予林郁琦 │ │ ├─┼───┼────┼─────┼───┼─────────────────┼───────────┼─────┤ │16│張宥翔│98年9 月│台北市忠孝│黃逸民│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3│ │ │ │林郁琦│23日15時│捷運站旁屈│ │絡電話,嗣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 │ │ │ │40分許 │臣氏前 │ │及林郁琦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逸民之金融卡、密碼、│ │ │ │ │ │ │ │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會計及應徵者需│身分證影本予林郁琦 │ │ │ │ │ │ │ │提供帳戶為詐術 │ │ │ ├─┼───┼────┼─────┼───┼─────────────────┼───────────┼─────┤ │17│張宥翔│98年9 月│基隆市成功│顏碧珠│張宥翔於奇集集網站刊登應徵廣告及聯│交付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 │ │ │林郁琦│23日19時│二路郵局旁│ │絡電話,嗣林郁琦以其所有門號098170│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許 │統一超商門│ │674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招募會│名顏碧珠之金融卡、密碼│ │ │ │ │ │口 │ │計及應徵者需提供帳戶為詐術 │予林郁琦 │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詐騙時間 │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 │號│ │ ├──────┤ │ │ │ │ │ │ 匯款時間 │ │ │ ├─┼───┼───────────────┼──────┼────┼───────────┤ │ 1│陳瑞環│撥打被害人手機佯稱在MOMO電視台│98年7 月24日│29,987元│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每月│20時1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 │戶名李政義帳戶 │ │ │ │操作以解除為詐術 │同日嗣後 │ │ │ ├─┼───┼───────────────┼──────┼────┼───────────┤ │ 2│王佳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MOMO電視台│98年7 月24日│29,999元│同上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每月│20時30分許 │ │ │ │ │ │遭重複扣款12期,須持金融卡至提├──────┤ │ │ │ │ │款機操作以解除為詐術 │98年7 月24日│ │ │ │ │ │ │21時9 分許 │ │ │ ├─┼───┼───────────────┼──────┼────┼───────────┤ │ 3│張端翔│撥打被害人手機佯稱在MOMO電視台│98年7 月24日│29,999元│同上 │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每月│19時27分許 │ │ │ │ │ │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 │ │ │ │ │操作以解除為詐術 │同日嗣後 │ │ │ ├─┼───┼───────────────┼──────┼────┼───────────┤ │ 4│劉于雯│佯稱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帳戶│98年9 月3日 │83,988元│萬里郵局 │ │ │ │將遭凍結,須至提款機操作將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轉出為詐術 │同日嗣後 │ │戶名江真儀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號530000000000 │ │ │ │ │ │ │戶名廖怡涵帳戶 │ ├─┼───┼───────────────┼──────┼────┼───────────┤ │ 5│羅文彰│在奇摩拍賣網站佯刊出售經典編織│98年9 月21日│20,000元│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 │ │ │包訊息為詐術 │以前某日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劉威志帳戶 │ │ │ │ │98年9 月21日│ │ │ │ │ │ │12時7 分許 │ │ │ ├─┼───┼───────────────┼──────┼────┼───────────┤ │ 6│胡渭昌│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雅虎購物付│98年9 月12日│30,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14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為詐術 ├──────┤ │戶名鍾育達帳戶 │ │ │ │ │同日嗣後 │ │ │ ├─┼───┼───────────────┼──────┼────┼───────────┤ │ 7│蔡寶賢│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奇摩購物付│98年9 月12日│①14,989│①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為詐術 │同日18時2 分│②21,989│ 戶名鍾育達戶名 │ │ │ │ │、18時27分 │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8│洪逸涵│撥打被害人手機佯稱在奇摩購物付│98年9 月12日│11,018元│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21時20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為詐術 ├──────┤ │戶名鍾育達帳戶 │ │ │ │ │同日21時45分│ │ │ │ │ │ │、50分許 │ │ │ ├─┼───┼───────────────┼──────┼────┼───────────┤ │ 9│鄭文瑛│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PCHOME購物│98年9 月12日│①14,998│①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 │ │ │因系統故障無法扣款,須至提款機│19時23分許 │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操作取消分期款項為詐術 ├──────┤②3,900 │ 戶名林昆鴻帳戶 │ │ │ │ │同日19時38分│元 │②渣打銀行 │ │ │ │ │許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10│張國東│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刊登拍賣無敵│98年9 月20日│16,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 │ │ │CD-875電腦辭典之訊息為詐術 │以前某日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姚玉安帳戶 │ │ │ │ │同日20時38分│ │ │ │ │ │ │許 │ │ │ ├─┼───┼───────────────┼──────┼────┼───────────┤ │11│林家琳│以在奇摩拍賣網站佯刊登拍賣五月│98年7 月8 日│15,000元│安泰銀行台中分行 │ │ │ │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為詐術 │以前某日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江易婷帳戶 │ │ │ │ │同日17時32許│ │ │ ├─┼───┼───────────────┼──────┼────┼───────────┤ │12│郭姿吟│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在PCHOME購物│98年8 月30日│21,356元│國泰世華銀行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錯誤│15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致將每月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 │戶名陳龍駒帳戶 │ │ │ │卡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為詐術 │同日18時21分│ │ │ │ │ │ │許 │ │ │ └─┴───┴───────────────┴──────┴────┴───────────┘ 附表五: ┌─┬───┬───────────────┬──────┬──────┬───────────┐ │編│被害人│ 恐 嚇 方 法 │ 恐嚇時間 │ 金 額 │ 匯 入 帳 戶 │ │號│ │ ├──────┤ │ │ │ │ │ │ 匯款時間 │ │ │ ├─┼───┼───────────────┼──────┼──────┼───────────┤ │ 1│楊春旺│佯稱係泰國浴業者刊登分類廣告,│98年8 月26日│①168,000元 │①中國信託台中分行 │ │ │ │進一步取得楊春旺基本資料後,以│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其不提供家中電話無消費誠意,故├──────┤ │ 戶名胡祐嘉帳戶 │ │ │ │欲加害其身體,及對其家人不利等│98年7 月24日│②30,000元 │②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語恫嚇,致楊春旺心生畏怖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李啟中帳戶 │ │ │ │ │ │③100,000元 │③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 │ │ │ │④50,000元 │④彰化埔心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帳│ │ │ │ │ │ │ 戶 │ ├─┼───┼───────────────┼──────┼──────┼───────────┤ │ 2│陳宗義│佯稱欲與陳宗義援交,進一步取得│98年8 月26日│14,69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陳宗義手機門號及相關資料,嗣集│凌晨 │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團成員即自稱「黃老闆」撥打陳宗├──────┤ │戶名吳彩虹帳戶 │ │ │ │義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其恫│同日嗣後、同│ │ │ │ │ │嚇稱:要對陳宗義家人不利等語,│日14時許 │ │ │ │ │ │致陳宗義心生畏怖 │ │ │ │ └─┴───┴───────────────┴──────┴──────┴───────────┘ 附表六: 於98年9月29日16時許,在明星汽車旅館605室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0│宥翔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7 │ │ │2 ) │頁) │ ├─┼───────────┼────────────────────┤ │ 2│電子信箱密碼帳號記錄紙│被告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 │ │1 份 │宥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 │ ├─┼───────────┼────────────────────┤ │ 3│44,700元 │被告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 │ │ │宥翔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65頁) │ └─┴───────────┴────────────────────┘ 附表七: 於98年9 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35之1 號處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無門號手機1 支 │被告張宥翔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 │ │ │宥翔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 │ │ │157 頁反面) │ └─┴───────────┴────────────────────┘ 附表八: 於98年9 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元化路口處 ,被告呂洧任身上及車上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非被告共犯所有(係不詳名籍綽號「阿誠」之│ │ │ │友人所有),業據被告呂洧任供述明確(見警│ │ │ │卷第4 頁) │ ├─┼───────────┼────────────────────┤ │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呂洧任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呂│ │ │ │洧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7 │ │ │ │頁反面) │ ├─┼───────────┼────────────────────┤ │ 3│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同上 │ ├─┼───────────┼────────────────────┤ │ 4│電話簿1 本 │被告呂洧任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呂│ │ │ │洧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7 │ │ │ │頁反面) │ └─┴───────────┴────────────────────┤ 附表九: 於98年9 月29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7號19樓 之7 處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呂洧任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呂│ │ │ │洧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7 │ │ │ │頁反面) │ └─┴───────────┴────────────────────┘ 附表十: 於98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3 之3 號 處拘提林郁琦時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彰銀提款卡1張 │被害人所有,業據林郁琦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 │ │128 頁) │ ├─┼───────────┼────────────────────┤ │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被害人黃逸民所有,業據林郁琦供述明確(見│ │ │局提款卡1 張 │警卷第128 頁),並有該卡扣案可證 │ ├─┼───────────┼────────────────────┤ │ 3│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林郁琦前妻李依貞所有,與本案無關,業據林│ │ │局提款卡1 張 │郁琦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8 頁),並有該卡│ │ │ │扣案可證 │ ├─┼───────────┼────────────────────┤ │ 4│黃逸民基本資料1 份 │被害人黃逸民所有,業據林郁琦供述明確(見│ │ │ │警卷第128 頁),並有該資料扣案可證 │ ├─┼───────────┼────────────────────┤ │ 5│行動電話資料頁5 張 │林郁琦所有,業據林郁琦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 │ │128 頁),且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 └─┴───────────┴────────────────────┘ 附表: 於98年9 月29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9巷1 弄 6 號拘提鄧雄時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SIM卡1 張 │許建華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且無證│ │ │ │據與本案相關。 │ ├─┼───────────┼────────────────────┤ │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鄧雄女友所有,業據鄧雄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 │ │169頁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