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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園,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盤查,而於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35公克),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102 年1 月31日22時00分)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供稱: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1 月20幾日在新北市鶯歌老街公園內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第35頁)。惟查,被告於102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0 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100 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100 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2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及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35公克),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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