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原「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宏仁賓館』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賓館內,」。
㈡同欄一第9 至13行原「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4 0 公克,淨重0.085 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宏仁賓館』內為警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5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84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5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848公克)、吸食器2 組」、「扣案物照片共3 張」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薇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5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8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 告 陳薇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宏仁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40公克,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吸食器2 組,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40公克,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84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得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