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9 行關於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2 罪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㈢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5 號部分撤銷原判決,共同強盜罪部分改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復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㈤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㈦102 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第1 行至第4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土城-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前述補充㈠中所載㈠㈡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另有前述補充㈠中所載㈢罪與前揭㈠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則揆諸上開說明㈠㈡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再被告復因前述補充㈠所載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然亦與前述補充㈠中所載㈤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㈣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亦僅屬形式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6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係於同年月10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仁愛路路口向「林璟鴻」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查卷5 頁背面、第43至44頁),足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被告為警查獲前甫自「林璟鴻」購得而持有,尚未取以施用,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袋,係於前揭時地,向「林璟鴻」所購得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有被告所述之毒品交易情事及相關可疑人士,尚無循線查獲毒品上游到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6 月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件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毒
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9日 晚間10時許在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99巷口盤查發覺有異有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89公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為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9
公克)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復另論。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