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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關於甲○○之前案科刑紀錄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3 月份移送毒品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9日及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1 月9 日確定,雖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裁判確定前即100 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上開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此外亦無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日後執行時檢察官自會就上開2罪(施用毒品及竊盜2 罪)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則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8年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
    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
    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2 年3 月14日晚間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警逮捕,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2 年3 月
    份移送毒品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9日編號UL/2013/00000000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5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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