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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豪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惟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未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6 月22日,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1 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另案施用毒品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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