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簡字第396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進興為高雄縣林園區(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下稱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及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復明知其於民國91年3 月起雖登記為「明聖祥6 號」漁船(漁船編號CT3-5758)之船員,惟並未搭乘該船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91年5 月至同年7 月之平均月薪亦未達新臺幣(下同)4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蘇進興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竟與「明聖祥6 號」之船筏主黃○○(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於91年8 月2 日,出具其本於業務所製作,內容為蘇進興擔任「明聖祥6 號」船員,每個月漁撈所得總額平均為57,720元等不實事項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由蘇進興於91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不實證明書及該漁船於91年5 月至7 月間之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作為其所得證明文件,持交予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人員,透過該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蘇進興再於94年9 月5 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其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9 月20日核發189 萬元予蘇進興,與按其之前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可領得之老年給付保險金742,500 元相較,溢付1,147,500元,蘇進興即以上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1,147,500 元之溢領金額。
二、案經勞保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8 月間某日,曾透過林園區漁會人員向勞保局申報將其每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嗣於94年9 月20日向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保險金189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91年間,確實有搭乘「明聖祥6 號」出海捕魚,後來因船長黃○○將「明聖祥6 號」賣給別人,伊就換到「明聖祥3 號」擔任船員,伊在「明聖祥6 號」及「明聖祥3 號」擔任之工作均為抓魚兼補漁網,伊領取的薪資係視出海捕魚的魚獲量而定,並非固定,伊在91年8 月當時每月薪水約4 萬多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1年3 月13日起登記為「明聖祥6 號」漁船(漁船編號CT3-5758)之船員;嗣「明聖祥6 號」漁船(編號CT3-5758)於93年10月18日由船主黃○○販賣予方秀緣,並更名為財興號。另黃○○於93年7 月13日購入漁船編號CT4-1419漁船(原名聖滿發),並於93年10月18日將該漁船更名為「明聖祥3 號」。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自財興號(編號CT3-5758)卸事,且於同日登記為「明聖祥3 號」(編號CT4-1419)之船員,嗣於94年9 月9 日自「明聖祥3 號」卸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且有林園區漁會103 年3 月19日林漁會字第0160號函暨所附「財興號」(編號CT3-5758)、「明聖祥3 號」(編號CT4-1419)漁船船員清冊、船籍歷史資料查詢-船名、船主歷史明細、異動記載查詢作業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 年3 月21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聖祥3 號(編號CT4-1419)船主及船長異動時間表、91至94年船主、船員姓名表及相關申請書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影卷第20頁至第47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91年8 月2 日,取得「明聖祥6 號」(編號CT3-5758)船主黃○○本於業務上所開立之證明書,內容為被告擔任「明聖祥6 號」船員,每個月漁撈所得總額平均為57,720元。被告於91年8 月間某日,持前開證明書及「明聖祥6 號」漁船於91年5 月至7 月間之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下稱交易月計表)作為其所得證明文件,向林園區漁會人員申請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調高為42,000元,經該漁會人員據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前開證明書、交易月計表等資料,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並轉交勞保局,勞保局因而將被告每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嗣被告於94年9 月5 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保險金,勞保局即按其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9 月20日核發189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船員職務異動登記、船主船員姓名表、91年8 月2 日申請書、91年8 月2 日證明書、林園區漁會所屬漁船自行運銷切結書、交易月計表、勞保局101 年8 月1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保局102 年11月2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見偵卷一第2 頁至第8頁、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亦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明知其於91年至94間雖先後登記為「明聖祥6 號」(編號CT3-5758)、「明聖祥3 號」(編號CT4-1419)之船員,然並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91年間之薪資並未達42,000元,惟仍提出黃○○業務上所出具之前開不實證明書,透過林園區漁會向勞保局申報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原來伊在前鎮加工區○○公司工作10年,後來○○公司遷到大陸,伊就失業。失業後伊掛名在漁船上,再遷名到漁保,伊在91年至94年間沒有出海,伊在補漁網,但是補漁網沒有給伊薪水,就讓伊掛名在船這邊,就能調高投保薪資,以後能領較多退休金。前述交易月計表上的魚不是伊抓的,伊承認提供不實資料給勞保局調高投保薪資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頁背面)。又依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偵卷一第18頁背面),被告於74年至84年11月間,係以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投保單位,自87年起至94年9 月5 日間,則以林園區漁會為其投保單位,核與被告供稱其前於○○公司工作10年,失業後始改投漁保乙節相符。再者,被告於91年至94年間,僅曾於94年1 月22日、94年2 月17日、94年8 月19日搭乘「財興號」(即原明聖祥6 號,編號CT3-5758)自鹽埔安檢所出港,且均於出港日之翌日進港,此外並無其他進出港紀錄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102 年10月24日南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103 年5 月2 日南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興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亦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1年間並未實際出海捕魚,未因漁業勞動獲取4 萬多元之薪資,其於91年間調高投保薪資,係為日後領取較多之退休金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㈣、承前,被告為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自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其明知其於91年間未曾實際搭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為圖日後取得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竟持黃○○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證明書及不實交易月計表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人員轉交勞保局人員行使,將其投保薪資調高為42,000元。又本件因被告於91年8 月間調高其投保資薪資,其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89 萬元;倘若被告未於91年間調高其投保薪資,則其可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發給45個月,計742,500 元;合計其溢領差額為1,147,500 元(1,890,000-742,500 )等節,亦有勞保局101 年8 月1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以前述詐術詐領1,147,500 元之犯行,至為灼然。而黃○○於91年間既為「明聖祥6 號」之船主,其對於被告當時並未搭乘其所有之「明聖祥6 號」實際從事漁撈活動,暨被告並未領取每月平均57,720元所得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惟黃○○為使被告日後順利領取高額之老年給付,竟仍於其業務上製作前開不實證明書後交由被告提出行使,其就被告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係依被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加以計算,此經前述勞保局101 年8 月1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觀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見偵卷一第18頁背面),被告於87年間即以林園區漁會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於94年9 月5 日退保,其於87年至91年8 月間之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惟其恰於94年9 月5 日退保前3 年之91年8 月間,申請將其投保薪資巨幅調高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最高月投保薪資42,000元,且未能合理說明其薪資何以突於該時點大幅躍升或提出相關佐證,其是否圖高額之老年給付而故意申報不實薪資,已啟人疑竇。再以,被告於91年間並無任何搭乘船隻出港之紀錄,業如前述,其辯稱其於91年間確有在「明聖祥6 號」上工作且有出海捕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固另辯稱其於91年間均係從中芸漁港出海捕魚,其曾詢問海巡署人員為何沒有其出海之紀錄,海巡署人員表示係因當時安檢人員係手寫紀錄,並未以電腦紀錄云云。惟海巡署之安檢資訊系統係於91年建立使用迄今,南部地區巡防局所屬安檢所於91年至94年之進出港安檢紀錄於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均可查詢,如查詢年份查無資料,表示該艘船筏年度無進出港安檢紀錄等情,業經南部地區巡防局以103 年6 月23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甚明,且有本院103 年6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6頁、第67頁),被告辯稱海巡署於91年間尚無建置電腦安檢系統,致未能查得其出海紀錄等語,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⒌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黃○○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屬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保局行使,屬間接正犯。被告與黃○○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明知其並未於91年間實際出海捕魚,仍持用登載不實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提高投保薪資,進而溢領高達100 餘萬元之老年給付,其所為實嚴重影響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性,且迄今尚未返還詐得之款項,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因勞工保險制度設計及監督機制尚未健全,漁民間甚口耳相傳得於退保前3 年以提高投保薪資並繳付較多保費之方式,俾利將來一次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違法意識非高。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犯罪之手段、所詐領保險金之數額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