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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家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何家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
    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然因其為應受尿液檢驗人
    口,而於102年3月14日19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因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出具編號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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