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四行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
二、被告唐福源於偵查中坦承於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另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所供在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被 告 唐福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唐福源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