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易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29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5 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57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照片14張」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蒐證照片14張」,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7 日17時許為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全程之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判刑確定在案,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卷第3 頁、第30頁,本院101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扣之分裝袋3 批、K 他命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因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後,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上之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
5 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
分裝袋1 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
(三)照片14張。
(四)扣案之分裝袋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分裝袋1 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