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為警緝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三巷口為警緝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被 告 林耀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9日為警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耀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