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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宗信前於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上開三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陳宗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 年6月20日釋放出所;又因轉讓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
    件,接續執行,於96 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月12日
    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9巷巷口,為警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    │之供述            │於101年8月22日前後;及│
    │    │                  │伊採尿前,未服用感冒藥│
    │    │                  │劑或其他藥品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安非他命類楊姓反應之事│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
    │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8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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