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5 月29日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於99年11月間,因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確定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11日、102 年4 月4 日),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日後仍可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因犯持有毒品、施用級毒品等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均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之犯行,亦無從逕認已構成累犯;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