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4 行之記載補充為:「林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0.59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林皇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現居嘉義縣民雄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3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
樓之「華園旅社」3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臨檢盤查,經
其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592公克、驗餘淨重0.5918公克)、已使
用過之玻璃球1 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皇裕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應之事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2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C0000000號)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警於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之第│
│ │中心10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淨重0.592公克、驗餘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0.5918公克)、已使用過│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玻璃球1 顆,證明被告施│
│ │錄表各1 份、扣案甲基安非│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他命1包及玻璃球1顆。 │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簡表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2公克、驗餘淨重0.591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