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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羅博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以100 年度易字第3978號…」,應予更正為「…以100 年度簡字第3978號…」;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輕型機車供己騎用;」,應予更正為「以自備鑰匙2 支(該等鑰匙乃甲○○拾獲他人丟棄之物而已取得該等鑰匙所有權)竊取該輕型機車供己騎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另被告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同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竊財物、收受贓物之價值、其等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甲○○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26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7
    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3號案件審理中;乙○○則於民國100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均猶不知悛悔,甲○○於10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58巷內,見侯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輕型機車供己騎用;乙○
    ○於102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
    網咖前,明知上揭機車為甲○○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收受上揭機車供已代步前往新泰路186號。嗣
    於102年6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搭載
    乙○○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及於偵查│                        │
│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及於偵查│                        │
│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侯映君於│證明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
│    │警詢中之證述        │遭人竊取之事實。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                        │
│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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