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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0、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45號、100 年度簡字第8973號、101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曹嘉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曹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被 告 曹嘉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4月16日15時1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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