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賡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賡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賡滿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因再犯㈡案,該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96年間,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㈢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98年10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9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 年1 月11日10時許向陳濟陽及於同年月17日12時30分許向林恭珠,佯稱渠等因涉及刑事案件,名下財產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濟陽及林恭珠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趙賡滿前揭3 銀行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濟陽及林恭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賡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濟陽、林恭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趙賡滿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陳濟陽提供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 紙、監管科收據3 紙。
㈤告訴人林恭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趙賡滿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濟陽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濟陽及林恭珠等2 人為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2 人蒙受損失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被害人即│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卷附 │ │次│告訴人 │ │新台幣) │ │ │ ├─┼────┼──────┼─────┼─────┼──────────┤ │1│陳濟陽 │102 年1 月25│73萬元 │被告土地銀│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日上午11時53│ │行帳戶 │第12494 號卷第4 至5 │ │ │ │分40秒 │ │ │頁、第6 頁背面、第19│ │ │ │ │ │ │頁。 │ ├─┼────┼──────┼─────┼─────┼──────────┤ │2│林恭珠 │102 年1 月25│50萬元 │被告新光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日11時52分59│ │行帳戶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 │ │ │ │秒 │ │ │0000000000號卷第8 至│ │ │ ├──────┼─────┼─────┤10頁、第23至29頁、 │ │ │ │102 年1 月25│50萬元 │被告永豐銀│台南地檢102 年度核交│ │ │ │日12時24分 │ │行帳戶 │字第2273號卷第16至20│ │ │ ├──────┼─────┤ │頁。 │ │ │ │102 年1 月28│50萬元 │ │ │ │ │ │日14時38分 │ │ │ │ │ │ ├──────┼─────┤ │ │ │ │ │102 年1 月30│41萬元 │ │ │ │ │ │日13時18分 │ │ │ │ │ │ ├──────┼─────┤ │ │ │ │ │102 年1 月31│42萬元 │ │ │ │ │ │日11時54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