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7 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7 日晚上8 時18分許,詹智偉之父詹欽以為詹智偉在上開住處發生意外,遂會同消防局及警員破門而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欽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暨照片4 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及吸食器2 組。
四、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