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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柒點肆貳壹柒公克、叁拾玖點貳柒伍肆公克;純質淨重各為伍點肆玖壹捌公克、貳拾伍點叁叁伍叁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葉柏恆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共計驗前淨重47.5150 公克,共計因鑑驗取樣0.8179公克,共計驗餘淨重46.6971 公克,共計純質淨重30.8271 公克),共計純質淨重為30.827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已達30.8271 公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第728 號、第89號判決意旨皆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共計驗前淨重47.5150 公克,共計因鑑驗取樣0.8179公克,共計驗餘淨重46.6971 公克,共計純質淨重30.8271 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817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 只與愷他命分別鑑秤重量,堪認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74號
    被      告  葉柏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柏恆(綽號阿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0月28日前一週內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大
    富豪」酒店,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號呆」之成年男子購得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後而持有,
    以供己施用。嗣於101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購入尚餘之愷他
    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5.4918公克及25.335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柏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及為│
│    │查中之自白            │警查獲持有上開愷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
│    │務中心101年11月21日航 │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
│    │鑑定書(見偵卷40頁)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為警│
│    │局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查獲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及│                      │
│    │扣案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2包,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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