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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1 年11月2 日至103 年11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30 元,尚屬輕微,並業由告訴人李雅珠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15號
    被      告  林義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2時許
    ,頭戴安全帽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經理李雅珠所
    管領之三槍牌男性內衣 1件,得手後欲逃離上址之際,因該
    商品未經消磁而觸發警報器,經李雅珠報請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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