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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復喻
被告
林義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復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林義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邱復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林義堯所有之機車車殼破裂損壞,故亟思更換,竟與林義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2 分許,由邱復喻騎乘車號525-CGK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義堯,行經新北市○○區○○街210 巷6 之2 號前,見陳俊榮所有之車號713-JGQ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由林義堯在路口把風,邱復喻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起訴書誤為十字扳手),旋開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陳俊榮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右側邊條得手,並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俊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復喻、林義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以該螺絲起子全長約15公分,前端為鐵製材質,尖端呈十字形,後端為塑膠把手,業經被告邱復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以該螺絲起子既得以旋開機車邊條之固定螺絲等情觀之,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復喻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已之私,持足堪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對被害人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6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56-1至56-2頁)在卷可參,堪認渠等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義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義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應有悔意,已收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期其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啟自新及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螺絲起子1 把,係供被告等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邱復喻所有,雖未扣案,惟參諸被告邱復喻於審理中陳稱該螺絲起子仍放置於其機車車廂內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面),足認並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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