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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法治觀念薄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59號
    被      告  馬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明與吳玟慧前為男女朋友,馬志明因不滿吳玟慧與其分
    手以及認吳玟慧積欠其債務藉故不還等由,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11時5 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怕故事
    不夠生動,乾脆自錄燒成光碟,每個人免費送一張給他們,
    內容絕對精彩,我說故事,你是女主角,我看你以後怎麼做
    人,先前吵架雖然我很生氣,但也留了一手,因為我覺得有
    可能可以挽回,現在知道不可能了,就只好把妳毀了,這都
    是你自己造成的,弄下去妳一定很想死,相信我,晚安吾愛
    」之簡訊至吳玟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
    102年4月17日凌晨1 時24分許,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LINE應
    用程式,接續傳送內容為「最近好嗎?今天特別想妳,所以
    招待小金和阿瑋一起看我珍藏的A 片他們看到女主角長得那
    麼像妳,嚇一大跳呢!」、「很清晰的片子,交情不夠好我
    還不給看呢!」、「總之祝妳一切順心,晚安」、「女主角
    叫得很厲害,他們嚇到了,哈哈」、「那個女主角很賤,劇
    情中有跟別的男人幹幹,可是我沒買第二集,可惜」、「女
    主角露的兩點好清楚,可惜第三點沒特寫」、「男主角長的
    醜,我先請人用馬塞克處理過,發送全土城仲介朋友,一定
    很嗨」等訊息予吳玟慧,而對吳玟慧恫以上開加害名譽之惡
    害通知,使吳玟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玟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簡訊內容及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14
      張、LINE訊息內容記事本轉存檔案1 份等附卷可資佐憑,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
    、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
    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
    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
    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馬志明於上開時、地,傳送上述訊息內容
    予告訴人吳玟慧,雖未直接指明內容,然核諸前後文語意,
    就文中所提及之「女主角」、「怎麼做人」、「A 片」、「
    燒錄光碟」、「露點」等字句,當可推斷被告所指係將兩人
    交往期間之親密影片向外流傳,衡諸社會通念,應屬使他人
    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2次恐嚇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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