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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玟慧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1 年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止,在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之租屋處及不詳汽車旅館等地,多次與丙○○發生相姦之性交行為。嗣於102 年3 、4 月間,丙○○因不甘與甲○○分手,而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甲○○,甲○○乃對丙○○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丙○○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甲○○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迄同年4 月間,丙○○之妻乙○○無意間發現媒體報導馬姓房仲與吳姓女同業交往分手後之訴訟糾紛,心生疑竇遂向丙○○求證,經丙○○坦承與甲○○之通姦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琬萍律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妨害自由案件相關卷證資料影本、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54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6 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影本、蘋果日報10 3年4 月2 日網路新聞報導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與丙○○相姦之犯行,均係因交往關係而出於一個相姦犯罪之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多次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性交,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使告訴人之婚姻產生裂痕,其行為顯已對告訴人家庭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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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
├──┼──────┼───────────────┤
│ 1  │102年3月22日│「我怕故事不夠生動,乾脆自錄燒│
│    │23時5分許   │成光碟,每個人免費送一張給他們│
│    │            │,內容絕對精彩,我說故事,你是│
│    │            │女主角,我看你以後怎麼做人,先│
│    │            │前吵架雖然我很生氣,但也留了一│
│    │            │手,因為我覺得有可能可以挽回,│
│    │            │現在知道不可能了,就只好把妳毀│
│    │            │了,這都是你自己造成的,弄下去│
│    │            │妳一定很想死,相信我,晚安吾愛│
│    │            │」                            │
├──┼──────┼───────────────┤
│ 2  │102年4月17日│「最近好嗎?今天特別想妳,所以│
│    │1時24分許   │招待小金和阿瑋一起看我珍藏的A │
│    │            │片他們看到女主角長得那麼像妳,│
│    │            │嚇一大跳呢!」、「很清晰的片子│
│    │            │,交情不夠好我還不給看呢!」、│
│    │            │「總之祝妳一切順心,晚安」、「│
│    │            │女主角叫得很厲害,他們嚇到了,│
│    │            │哈哈」、「那個女主角很賤,劇情│
│    │            │中有跟別的男人幹幹,可是我沒買│
│    │            │第二集,可惜」、「女主角露的兩│
│    │            │點好清楚,可惜第三點沒特寫」、│
│    │            │「男主角長的醜,我先請人用馬塞│
│    │            │(『賽』之誤寫)克處理過,發送│
│    │            │全土城仲介朋友,一定很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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