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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
吳玟慧
被告
馬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5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與之分手及認原告積欠其債務藉故不還等,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5 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我怕故事不夠生動,乾脆自錄燒成光碟,每個人免費送一張給他們,內容絕對精彩,我說故事,你是女主角,我看你以後怎麼做人,先前吵架雖然我很生氣,但也留了一手,因為我覺得有可能可以挽回,現在知道不可能了,就只好把妳毀了,這都是你自己造成的,弄下去妳一定很想死,相信我,晚安吾愛。」之簡訊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102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24分許,又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LINE應用程式,傳送內容「最近好嗎,今天特別想你,所以招待小金和阿瑋一起看我珍藏的A 片他們看到女主角長得那麼像妳,嚇一大跳呢!」、「很清晰的片子,交情不夠我還不給看呢!」、「總之祝妳一切順心,晚安」、「女主角叫得很厲害,他們嚇到了,哈哈」、「那個女主角很賤,劇情中有跟別的男人幹幹,可是我沒買第二集,可惜」、「女主角露的兩點好清楚,可惜第三點沒特寫」、「男主角長的很醜,我先請人用馬賽克處理過,發送全土城仲介朋友,一定很嗨。」等訊息予原告,恫以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原告生畏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言論,係以具體惡害通知原告,並非空泛無意義之謾罵,且衡以社會常情,該言論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害怕,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是請審酌被告前後二次侵權行為犯意各別、惡性非輕,原告求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尚屬允當。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我是一時生氣才傳的,因為原告欠我180,000元不還,說和我上床一百次了,所以不用還這筆錢;我恐嚇的內容不是真的,希望原告承認有和我發生關係,我有在反省了。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二次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而對原告恫以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各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影印案卷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加害名譽之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房仲代銷業,年薪約40餘萬元,被告為大專肄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101 年度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約3 百多萬,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雙方糾紛,被告即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陷於畏懼,精神受有痛苦,暨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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