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聖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04 號裁定不付審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溪崑一街附近之昆崙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拘提,徐聖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徐聖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執行拘提到案,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前來執行拘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受不付審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